应当允许企事业单位使用“重大危险源”称谓

应当允许企事业单位使用“重大危险源”称谓

— 杭州 沈正国

背景资料:

1)《安全生产法》(2014.12.1)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2)《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18

3.4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 major hazard installations for hazardous chemicals

长期地或临时地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

他人观点:“重大危险源”是法定术语,企事业单位不得用这个词来定义OH&S关于危险源的评价结果。

我的观点:应当允许企事业单位使用“重大危险源”称谓。

理由陈述:

一)企事业单位对辨识的危险源进行评价并形成“重大危险源”评价结论,符合ISO45001:2018第6.1.2.2条款“OH&S风险和OH&S管理体系的其他风险的评价”要求。

二)企事业单位使用“重大危险源”这一称谓合规(不违反法定要求)。

安全生产法和GB18218作为适用于企事业单位的法定要求,当法律规定的“重大危险源”出现在单位里时,单位必须履行法定义务;法定要求是基础,企事业单位内部规定的范围不得小于法定要求,但可以大于(如将登高作业也列为重大危险源);企事业单位内定的重大危险源评价结果如未达到法定要求规定的标准,无需执行相应的法定义务。

企事业单位不合规(违反法定要求)的客观事实只能是:1.制度与法定要求冲突,如法定要求氨的临界量为10t,而企事业单位自定本组织的辨识临界量为20t;2.现状与法定要求冲突,如现场储存有氨10t,而企事业单位未辨识其为重大危险源并遵法实施管理。

企事业单位使用“重大危险源”这一称谓,是企事业单位行使自主经营权的表现。企事业单位扩展、使用“重大危险源”的概念并无不妥,既可以强化安全生产管理绩效,又不与法定要求冲突。

审核组的审核准则只能是ISO标准要求、法定要求、企事业单位自定的要求,不允许企事业单位用“重大危险源”这一称谓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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