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莘认证有限公司出具虚假证书被罚

出具虚假证书:上海中莘认证有限公司

高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邮市监罚字〔2020〕156号

当事人:上海中莘认证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闵行区颛兴东路1277弄18号三楼3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MA1GB6D02G;

法定代表人:章弋(身份证号:******************);

经营范围:认证服务,从事检测技术、环境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企业管理咨询。

2020年4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扬州市双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获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情况进行了检查,该企业现场提供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书颁发单位为当事人)、初审一阶段审核报告、初审二阶段审核计划、监督审核现场审核计划和监督审核管理体系审核报告等材料。经检查发现,扬州市双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质量管理体系覆盖有效人数为20人,当事人现场审核计划中的现场审核时间为2人日,不符合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中附录A规定的审核时间要求和该规则第4.2.1.2的规定。检查还发现,当事人未能在认证证书签发日起12个月内进行第一次监督审核,不符合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第5.2.1的规定。2020年4月17日,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2020年5月11日,扬州市双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股东郑贤中接受调查询问,2020年5月12日,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王志鹏提供认证申请合同评审表,2020年5月15日,王志鹏接受我局询问调查,2020年5月27日,当事人提供了《利润说明》,2020年7月13日,经批准延长了本案的办理期限。2020年7月28日,本案经我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

现已查明:2018年7月20日,当事人与扬州市双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签订《认证合同》,约定由当事人为扬州双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提供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服务,合同约定初次认证费为6500元,监督审核费为5000元。因扬州市双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不负责产品的设计,其质量管理体系覆盖范围不适用GB/T19001-2016第8.3条款,可减少10%的认证审核时间。

扬州市双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质量管理体系覆盖的有效人数为20人,按照《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的规定,初次认证的审核总时间应为3人天,实际所需审核时间为2.7人天,则现场审核时间应不少于2.7×80%=2.16人天。

扬州市双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质量管理体系覆盖的生产场所约8000平方米,有15个工人在上述生产场所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且生产场所明显大于办公场所,当事人却以“与申请组织的人员数量相比,场所较小(如仅有办公室或服务)”为理由,又减少了10%的审核时间,按照现场审核时间为1.92人日计算策划了初次认证的现场审核时间。当事人于2018年8月3日上午进行了初次认证一阶段审核,一阶段审核为非现场审核。

2018年8月5日上午至2018年8月6日下午,当事人进行了初次认证二阶段审核,二阶段为现场审核,现场审核时间为2人天,比《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规定的2.16人天少了0.16人天,减少、遗漏了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2018年8月14日,当事人向扬州市双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颁发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019年8月18日上午至下午,当事人进行了初次认证后的第一次监督审核,比《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规定的最低要求推迟了4日,减少、遗漏了该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

当事人在上述认证服务中获利400元,本案违法所得为4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认证机构批准书、认证机构批准书附件、法定代表人章弋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被授权人王志鹏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被授权委托人的权限的事实;

证据二:扬州市双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正本和副本复印件各1份,以及《认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为扬州市双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提供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服务,以及认证服务收费情况的事实;

证据三:扬州市双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质量管理体系初次认证一阶段审核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初次认证一阶段为非现场审核的事实;

证据四:扬州市双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初次认证二阶段审核计划和二阶段审核报告等材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初次认证二阶段审核为现场审核,现场审核的时间为2人天,扬州市双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质量管理体系覆盖的有效人数为20人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认证申请合同评审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以“与申请组织(扬州市双灯照明器的人员数量相比,场所较小(如仅有办公室或服务)”为理由,减少了10%的审核时间,按照现场审核时间为1.92人日计算策划了初次认证的现场审核时间的事实;

证据六:扬州市双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一次监督审核的审核计划和审核报告复印件各1份,认证行政监管系统查询结果截屏打印件3张,证明:扬州市双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变化历史轨迹中没有证书暂停或撤销的记录,第一次监督审核的时间为2019年8月18日,比认证规则规定的最低要求推迟了4日的事实;

证据七:扬州市双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股东郑贤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对郑贤中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扬州市双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质量管理体系覆盖的生产场所约8000平方米,有15个工人在上述生产场所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且生产场所明显大于办公场所,以及初次认证一阶段审核为非现场审核,初次认证二阶段审核为现场审核,现场审核时间为2人天,第一次监督审核的日期为2019年8月18日,证书没有被暂停或撤销记录的事实;

证据八:对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王志鹏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扬州市双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质量管理体系覆盖的生产场所约8000平方米,有15个工人在上述生产场所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且生产场所明显大于办公场所,以及初次认证一阶段审核为非现场审核,初审二阶段审核为现场审核,现场审核时间为2人天,第一次监督审核的日期为2019年8月18日,证书没有被暂停或撤销记录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利润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为扬州市双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提供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服务期间,初次认证获利150元,监督审核认证获利250元的事实。

其它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本局于2020年8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邮市监听告字〔2020〕06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罚款25000元;

二、没收违法所得400元。

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在初次认证中共减少了20%的审核总时间,其中,当事人提出不适用GB/T19001-2016第8.3条款减少了10%审核总时间,该理由与我局调查的事实相符,我局予以认可。当事人提出的另一个减少10%审核总时间的理由是:“与申请组织的人员数量相比,场所较小(如仅有办公室或服务)”,经我局调查并经扬州市双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和当事人确认,该理由与调查事实不符,且扬州市双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质量管理体系覆盖的范围包括有“生产”,与该理由中的“仅有办公室或服务”不符,因此我局对该理由不予认可,认定当事人减少、遗漏了审核总时间,从而导致现场审核时间不符合《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4.2.1.2“整个审核时间中,现场审核时间不应少于总审核时间的80%”的规定,也减少、遗漏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中关于“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审核时间要求”的程序,影响了认证过程的完整性。当事人初次认证颁发《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时间为2018年8月14日,进行初次认证后的第一次监督审核的时间是2019年8月18日,比《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5.2.1“作为最低要求,初次认证后的第一次监督审核应在认证证书签发日起12个月内进行……”规定的时间推迟了4日,减少、遗漏了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影响了认证结果的客观性。当事人上述减少、遗漏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

当事人减少、遗漏上述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存在一定的过错,鉴于当事人减少的现场审核时间仅为0.16人天,第一次监督审核推迟的时间也仅有4天(且事出有因),与规定的数据相差较小,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可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上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的规定,除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外,经我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罚款25000元;二、没收违法所得4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将罚没款缴到高邮市农村商业银行屏淮支行,地址:高邮市通湖路市贸广场3区1幢1010—1013号,账号:******************6839。若使用转账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缴纳罚没款时,必须在转账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收款人”栏填写“高邮市公产管理处,账号:******************6839”,在转账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用途”栏填写“缴纳高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高邮市人民政府或扬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印章)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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