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规范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维护获证组织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认证活动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证书是指产品、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所获得的证明性文件。认证证书包括产品认证证书、服务认证证书和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标志是指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的专有符号、图案或者符号、图案以及文字的组合。认证标志包括产品认证标志、服务认证标志和管理体系认证标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制定、发布、备案、使用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依法负责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章 认证证书

  第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对认证合格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第七条 产品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产品名称、型号、规格,需要时对产品功能、特征的描述;

  (三)产品商标、制造商名称、地址;

  (四)产品生产厂名称、地址;

  (五)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

  (六)认证模式;

  (七)证书编号;

  (八)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八条 服务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获得认证的组织名称、地址;

  (二)获得认证的服务所覆盖的业务范围;

  (三)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

  (四)认证证书编号;

  (五)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九条 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获得认证的组织名称、地址;

  (二)获得认证的组织的管理体系所覆盖的业务范围;

  (三)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

  (四)证书编号;

  (五)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条 获得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宣传等活动中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有关信息。获得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发生重大变化时,获得认证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变更,未变更或者经认证机构调查发现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不得继续使用该认证证书。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认证证书管理制度,对获得认证的组织和个人使用认证证书的情况实施有效跟踪调查,对不能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对撤销或者注销的认证证书予以收回;无法收回的,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第1页 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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